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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庆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王茂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档案编号:
FY-360-0883-4043
判决文号:
(2021)陕0581民初2006号 
判决时间:
2021-09-13 
判决内容: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581民初2006号

原告:马庆香,女,汉族,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陕西益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负责人:穆俊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平,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茂贤,男,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男,汉族,中专文化,系被告王茂贤之子,特别授权

原告马庆香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王茂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平、被告王茂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庆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交通费2935.64元、住宿费1818元,合计130578.2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467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6916.94元90%即51225.25元;3、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第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33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7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交通费2975.64元、住宿费1818元,合计130618.24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55191.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0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7431.93元90%即51688.74元;3、鉴定费2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茂贤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3日7时25分,王茂贤驾驶EXXXXX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XX路XX路XX道处,与沿盘河路由北向南行驶马庆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庆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马庆香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1)、颅骨凹陷性骨折;2)、上矢状窦压迫;3)、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血肿。因病情严重,同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20年10月28日出院,同日,转入至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治疗,于2020年11月11日出院。此后,于2020年11月26日2020年12月16日2021年1月31日复查3次。于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9日因眼睛发炎再次到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眶蜂窝织炎、陈旧性颅脑损伤、甲状腺功能亢进症,住院6天。此后,于2021年4月29日在西安市第一医院复查,于2021年5月28日在交大一附院复查,于2021年6月30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复查。2020年11月5日,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20】第2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贤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香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6月4日,通过韩城市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庆香的伤情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马庆香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据了解,被告王茂贤驾驶的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马庆香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薛某某,现年85岁。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共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支持其全部诉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EXXXXX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我公司在核对行驶证、驾驶证无疑、没有其他免责情形下,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对于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达到证明标准的损失依法予以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18000元。

被告王茂贤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3日7时25分,被告王茂贤驾驶EXXXXX号小型轿车沿韩城市新城区XX路XX路XX道处时,与沿盘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马庆香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马庆香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1月5日,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20】第20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茂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庆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庆香受伤后被送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韩城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上矢状窦压迫?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枕部头皮血肿。因伤情严重,同日转院至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当日转入至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视神经损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9日原告因右眼眶肿胀再次到韩城矿务局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眶蜂窝织炎、陈旧性颅脑损伤、甲状腺功能亢进症。该次住院治疗6天。2021年6月4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马庆香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右眼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马庆香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E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茂贤,王茂贤持有合法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王茂贤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73191.93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提出原告2021年2月3日至2021年2月9日在韩城矿务局总医院治疗右眶蜂窝织炎,与本起事故无关联性,对相关费用不予认可,并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本起事故致原告受伤的部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确定原告该次住院治疗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对保险公司该节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张合计金额为3600元的票据救护车费发票,实为交通费,不属医疗费;另有8张合计金额为416元的票据、1张金额为600元的转院医护费证明,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金额为68575.93元,医疗费认定为68575.9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40元,按住院26天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40元。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可按营养期60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2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5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可按原告住院期间每天留陪1人、护理期50日、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40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情况,对其主张该项损失不予采信。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5824.6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51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后,根据原告住院病案复印件、影像资料片,结合法医学活体检查作出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鉴定过程及鉴定依据并无不妥,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范,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或者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原告马庆香被他人收养,按照上述规定,其与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残疾赔偿金认定为83309.6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为22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975.64元,有其提交的交通费及加油票据佐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同时考虑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合计金额为3600元的票据救护车费发票,不属医疗费,实为交通费,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38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818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750元。

综上,原告马庆香各项损失共计165455.53元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被告王茂贤垫付原告款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茂贤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原告马庆香在驾驶非机动车过程中,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马庆香受伤等交通事故。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妥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马庆香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王茂贤作为直接侵权人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案涉事故车辆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茂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先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现因案涉事故车辆的保险责任限额足以满足原告的损失数额,故对被告王茂贤垫付原告的款项,在扣除其应承担的数额后剩余部分应由原告退还被告王茂贤,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诉请的鉴定费,由被告王茂贤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庆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5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438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165455.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香医疗费18000元(已支付)、护理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8330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交通费4380元、住宿费750元,合计112639.6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庆香下余损失医疗费5057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52815.93元的90%即47534.34元。

二、驳回原告马庆香其他诉讼请求。

三、原告马庆香退还被告王茂贤垫付款10000元。

四、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马庆香承担250元,被告王茂贤承担2250元。

案件受理费3996元减半收取1998元,由原告马庆香负担238元,被告王茂贤负担1760元。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韩城支公司共赔偿160173.94元(已付18000元)。其中,支付原告马庆香154183.94元(已付18000元);支付被告王茂贤5990元(垫付款10000元-鉴定费2250元-案件受理费1760=5990元)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员   薛新法

二〇二一年

                   

   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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